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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1 條

一三一 (實施證據保全時應通知聲請人在場) 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時,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 (例如:有串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妨害鑑定勘驗之虞) 、急迫致不能及時通知或聲請人受拘禁中之情形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到場。 (刑訴法二一九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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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當法院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應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到場,除非存在妨害證據保全的虞(例如串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妨害鑑定、勘驗等)或者因急迫情況致使無法及時通知聲請人,或聲請人目前正受拘禁。 這條法條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其中規定了證據保全程序中應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到場的要求。 舉例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當公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程序時,應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到場。例如,在一個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律師聲請對涉嫌兇器的物件進行保全,法院在實施保全程序時,應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到場以確保保全程序的公平性。如果法院未通知辯護人並未讓其到場,則違反了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能對保全程序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可能需要重新進行保全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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