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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二 (實施證據保全之程序) 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性質仍屬蒐集證據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刑訴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行之。而所謂「特別規定」,例如依刑訴法第一五○條之規定,偵查中行搜索、扣押時,辯護人在場權偵查中,辯護人既得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就辯護人所聲請之保全證據行搜索扣押時,除有妨害證據之保全外,自應許其在場,是刑訴法第二一九條之六即為「特別規定」。(刑訴法二一九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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