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二 (實施證據保全之程序) 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性質仍屬蒐集證據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刑訴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行之。而所謂「特別規定」,例如依刑訴法第一五○條之規定,偵查中行搜索、扣押時,辯護人無在場權,惟偵查中,辯護人既得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就辯護人所聲請之保全證據行搜索扣押時,除有妨害證據之保全外,自應許其在場,是刑訴法第二一九條之六即為「特別規定」。(刑訴法二一九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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