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2 條
一三二 (實施證據保全之程序) 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性質仍屬蒐集證據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刑訴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行之。而所謂「特別規定」,例如依刑訴法第一五○條之規定,偵查中行搜索、扣押時,辯護人無在場權,惟偵查中,辯護人既得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就辯護人所聲請之保全證據行搜索扣押時,除有妨害證據之保全外,自應許其在場,是刑訴法第二一九條之六即為「特別規定」。(刑訴法二一九之八)。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2 條,當法院或受命法官進行證據保全處分,例如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等行為時,這些行為仍屬於蒐集證據的行為。除非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據刑訴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的規定進行相關程序。特別規定的例子可以是根據刑訴法第150條的規定,在偵查階段進行搜索、扣押時,辯護人無在場的權利,但在偵查階段,辯護人可以提出證據保全的申請,當搜索、扣押涉及到辯護人所要求保全的證據時,除非有妨害證據保全的情況,應該允許辯護人在場。這就是刑訴法第219條之六中所提到的「特別規定」(刑訴法219之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