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八 (簡式審判程序之開啟) 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 (刑訴法二七三、二七三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