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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8 條

一三八 (簡式審判程序之開啟) 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 (刑訴法二七三、二七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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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8條,通常程序案件若符合以下條件,可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1. 案件不屬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2. 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3. 沒有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況。 在審判期日,如果被告已經陳述有罪且符合以上要件,審判長可以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這項裁定不受一定形式的拘束,可以以口頭諭知並記錄於筆錄中。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被告所犯的罪行是違反交通規則導致人身傷害,並且被告在審判期日表示認罪,法院認為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的要件,審判長可以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在聽取相關人員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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