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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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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九 (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謂「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情形。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若認為有前述「不得」或「不宜」之情形時,應由原合議庭撤銷原裁定並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撤銷後,應更新審判程序,但檢察官、被告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者,宜載明筆錄,此時依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即無庸更新審判程序。如有同法第二九二條第一項之情形,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刑訴法二七三之一、二九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中,「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情形包括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情形。而「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情形則包括被告對於其自白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若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為存在上述「不得」或「不宜」的情形,法院應由原合議庭撤銷原裁定,並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撤銷後應更新審判程序,但若檢察官和被告對程序的進行無異議,則可以在筆錄中註明,根據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無需再次更新審判程序。不過,若適用刑訴法第二九二條第一項情形時,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修正法)(最新修正日期:2020/1/15)

  • 簡式審判程序名詞
  • 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被告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自白名詞
  • 裁判上一罪名詞
  • 數罪併罰名詞
  • 合議庭名詞
  • 撤銷原裁定名詞
  • 審判程序名詞
  • 撤銷名詞
  • 更新審判名詞
  • 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條文
  • 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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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 條規定:「一三九 (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謂「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