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九 (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謂「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情形。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若認為有前述「不得」或「不宜」之情形時,應由原合議庭撤銷原裁定並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撤銷後,應更新審判程序,但檢察官、被告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者,宜載明筆錄,此時依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即無庸更新審判程序。惟如有同法第二九二條第一項之情形,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刑訴法二七三之一、二九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