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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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之六 (不起訴處分或裁判後,檢察官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時之程序準用)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八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案件,其聲請意旨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八一條之三至第四八一條之五規定;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八一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刑訴法第四八一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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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6-6條,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 當檢察官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時,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及第3項的規定進行程序。 - 如果保安處分拘束人身自由,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至第5項的規定。 - 如果保安處分不拘束人身自由,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 - 刑訴法第481之7條進一步解釋了這些適用規定。 舉例:假設一個案件中的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聲請,法院在審理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至第5項的相關規定,確定是否應當宣告保安處分。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宣告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第四八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拘束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非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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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