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九六之七 (聲請定執行刑之程序)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刑者,應備具聲請書繕本,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審酌。 聲請定刑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酌依個案情形,以開庭聽取意見、發函命定期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所稱「有急迫情形者」,例如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所餘刑期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形。(刑訴法四七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