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7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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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七之一 (聲請再審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確定,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刑訴法四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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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聲請再審应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在这种情况下,原判決繕本是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不是指经历全部審判程序后的判決繕本。如果案件提起了第三审上訴,且经第三審法院以不合法駁回確定,那么該判決并不具有实质上的確定力,因此不需要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 参考资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 聲請再審名詞
- 再審名詞
- 證據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非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上訴名詞
- 駁回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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