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8 條
五十八 (許可具保責付應注意事項) 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固應指定保證金額,惟保證金額須審酌案情及被告身分核定相當之數額,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或有價證券者外,應依法命其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於聲請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可用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方法停止羈押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其具保或責付之人是否適當,應由各該命為具保或責付之法院親自核定。(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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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條規定了許可具保責付的相關注意事項。根據該條款,法院在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時,需要指定適當的保證金額,並根據案情和被告身分來確定適當的數額。除非聲請人或第三人願意提供保證金或有價證券,否則法院不得強制要求提出保證金。如果聲請人或第三人已經提供指定的保證金額的現金或有價證券,應該給予准許,不得強制要求提供保證書。如果有其他可用的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方法能夠停止羈押,法院應當切實採取相應的方法。對於具保或責付的人是否適當,應由該指定為具保或責付的法院進行核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1、115和116條的相關規定。 例如,如果一個案件中的被告經過評估後被判定為可以具保而停止羈押,根據法院的指示,該被告需要提供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作為擔保,以確保被告能夠按時出庭。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根據案情和被告身分核定適當的保證金金額。如果被告不按照指定的保證金額提供保證金,法院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如果被告在被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法院有權裁定沒入被告提供的保證金。 另外,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了沒入保證金的情況,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才有權裁定沒入所繳納的保證金。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在沒入保證金之前應通知具保人,但沒入保證金涉及具保人的財產權,所以如果是由第三人進行具保並繳納保證金,如果被告未被傳拘,法院仍應該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的事實,無效果時才能沒入保證金。此外,具保人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的執行命令如認為有不當之處,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還有救濟的可能性。 總結起來,根據上述法規和判決書,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中應注意具保停止羈押的相關事項,包括指定適當的保證金額,不得強制要求提供保證金,根據案情和被告身分核定合適的數額,以及根據法律程序核定是否沒入保證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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