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十八 (許可具保責付應注意事項) 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固應指定保證金額,惟保證金額須審酌案情及被告身分核定相當之數額,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或有價證券者外,應依法命其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於聲請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可用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方法停止羈押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其具保或責付之人是否適當,應由各該命為具保或責付之法院親自核定。(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