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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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 (具保人之限制) 准許具保時,應注意刑訴法第一一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凡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皆得出具保證書。惟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不得以公司為刑事具保之保證人。 (刑訴法一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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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一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准許具保時,應查看該管區域內的殷實人士是否可以出具保證書。此外,公司的董事長或經理則不得以公司作為刑事具保的保證人。 舉例:某刑事案件中,被告人A的弟弟B提出保證書並支付相應的保證金,作為A的具保人。然而,後來發現B實際上是A的公司的董事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一一條第二項的限制,B不符合具保人的資格。因此,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不應接受B的保證書,並需要指定其他適格的具保人。
- 具保名詞
- 第一一一條第二項條文
- 惟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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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