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二之一 (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 依刑訴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性質上屬於羈押替代處分類型,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原因,須附隨於羈押審查程序加以認定,而無從準用同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外,得準用同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三條之三至第九三條之五之規定。 前項之限制出境、出海,既係當庭諭知,自應將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書面當庭付與被告。(刑訴法九三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