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2-1 條
六十二之一 (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 依刑訴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性質上屬於羈押替代處分類型,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原因,須附隨於羈押審查程序加以認定,而無從準用同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外,得準用同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三條之三至第九三條之五之規定。 前項之限制出境、出海,既係當庭諭知,自應將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書面當庭付與被告。(刑訴法九三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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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解釋,當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案件進行辦理時,如果需要對被告進行限制出境、出海的羈押替代處分,則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以外的特定規定,並且在羈押審查程序中進行認定。這種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類型屬於羈押替代處分的一種。在進行該處分時,法院需要在羈押審查程序中判斷是否擁有限制出境、出海的法定原因,並且不得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而是可以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三條之三至第九三條之五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三之六條的規定,對於上述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法院應當在當庭將刑事訴訟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要求的書面當庭交付給被告,以便被告了解相應的文件內容。 該解答是根據相關法條進行解釋和詮釋,並沒有具體舉例。請注意,這僅僅是一個提供法律資訊的回答,並且不提供法律建議或建議任何特定情況下應該採取的行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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