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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0-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十之四 (扣押裁定聲請與審)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一三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二款事項,並敘明執行扣押之期間;法官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關涉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者,必要時得合議行之,裁定前,並得命聲請人補正理由、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調查。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沒收追徵,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及所為之釋明,是否屬於刑訴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審核結果,不論准駁,均應以裁定為之。准許之裁定,並應記載刑訴法第一三三之一條第三項各款事項;書記官並應確實核對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身分證件後,由其簽收。駁回之裁定,書記官應將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撤回聲請者,亦同。(刑訴法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三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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