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十九 (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刑訴法第一五五條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得作為證據者而言。茲舉述如次:(一)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二)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背刑訴法第九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經證明其等違背上述規定,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四)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具證據能力。(六)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不具證據能力。(七)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其他證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非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訴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之一、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之二、一五八之三、一五九、一六○、一六六之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