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9 條
七十九 (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刑訴法第一五五條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得作為證據者而言。茲舉述如次:(一)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二)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背刑訴法第九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經證明其等違背上述規定,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四)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具證據能力。(六)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不具證據能力。(七)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其他證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非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訴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之一、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之二、一五八之三、一五九、一六○、一六六之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律資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的意義是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根據法律的規定,以下情況被認為是無證據能力的: 1. 被告的陳述與筆錄中的錄音或錄影不符,不符之部分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2. 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做出的自白,該自白無證據能力。 3. 法院在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時,公務員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所取得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不利自白或其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除非證明違反規定非出於惡意,並且該自白或陳述是基於自由意志,則不在此限)。 4. 證人或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的情況下,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 5. 在審判外,除法律有規定的情況外,被告以外的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6. 證人的個人意見或無根據的推測無證據能力。 7. 被告以外的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和其他證人)因受到恐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做出的不利於被告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8. 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的罪行,訊問證人的筆錄不是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進行或未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則無證據能力。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上述無證據能力的情況。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