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十八 (證據法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仍應有證據之存在,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務須於審判時提示當事人,詢以有無意見,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並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必要時更得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第二審得有新證據時,亦應照此辦理,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有重要證據,尤須逐一予以審酌。 (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二八八之一、二八八之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