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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7 條

九十七 (聲請調查證據駁回)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或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 不能調查者。 (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 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但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則不在此限) 。 (刑訴法一六三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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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该法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該聲請,或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條文明確列舉了認為不必要的情形有四種:(一) 不能調查的情形,(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的情形,(三) 待證事實已經清楚,不再需要進一步調查的情形,以及(四) 對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的情形(但如果待證事實不同,而需要獲取不同的證據資料時,則不在此限)。這些情形都是法院認為不必要進行調查的情況。 一个世界公共法律:適用於犯罪溯源、罪刑等適用程序的情況 一书中指出,法院可以裁定駁回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的情形之一是當該證據無法調查。例如,如果某些證據已經不存在、無法取得或無法再現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另外,這本書也提到,如果當事人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也可以被認定為不必要調查的情形。例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一些對案件無關的證據,法院有權裁定駁回。此外,如果待證事實已經非常清楚,不再需要進行進一步的調查,法院也可以裁定駁回聲請。最後,如果當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同的證據,法院也可以裁定駁回,但如果待證事實不同,而需要獲取不同的證據資料時,則可以例外處理。總之,法院在駁回聲請調查證據時,必須根據條文所列情形進行判斷,並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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