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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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為限。 (刑訴法六七、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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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條的規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該條規定其中一個事由是,當事人可依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的限制,聲請回復原狀。這表示當事人可以根據上述情況,經過一定的法定期間後,提出申請回復訴訟行為的原有狀態。 例如,如果一個被告因為某些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但他聲請回復原狀時能夠證明這是因為非其過失所致,法院就有可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條的規定,同意他的回復請求。
- 回復原狀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 撤銷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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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