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5 條
一一五 (自然人鑑定及其書面報告) 鑑定人所為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其專業能力、足夠基礎事實資料、可靠原理方法及係適用於該次鑑定等事項。 如以書面報告者,除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得為證據外,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始得作為證據。 鑑定人如有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而有不能到場、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採取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或不直接記載鑑定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於開庭筆錄而另行封存等方式為之。(刑訴法一六九、一七七、一九七、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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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法院應適當選任的鑑定人所提供的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和206條的規定,鑑定人可以以書面報告的形式提供鑑定的過程和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可以委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構或團體進行鑑定,並根據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的規定進行審查。根據檢察一體原則,檢察長可以就轄區內的案件事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從而確保司法警察官在調查案件時能夠即時請求已選任的鑑定人或囑託的鑑定機構(團體)進行鑑定。此類書面鑑定報告應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的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參考資料: 1.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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