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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一五 (自然人鑑定及其書面報告) 鑑定人所為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其專能力、足夠基礎事實資料、可靠原理方法及用於該次鑑定等事項。 如以書面報告者,除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得為證據外,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始得作為證據。 鑑定人如有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而有不能到場、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採取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或不直接記載鑑定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開庭筆錄而另行封存等方式為之。(刑訴法一六九、一七七、一九七、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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