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八 (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方式) 刑訴法第四一條、第四二條所定之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當場製作。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紙為之;受訊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附記其事由。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如司法警察(官)製作筆錄。(刑訴法四一、四二、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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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 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的製作方式:根據刑訴法第41條和第42條的規定,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的書記官當場製作。受訊問人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該緊接在筆錄的末行,不得留白或使用另外的紙張。如果受訊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該在筆錄中附上原因的記載。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的公務員也應在筆錄內簽名。如果沒有書記官在場,可以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的公務員自行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的人員來製作筆錄。 舉例來說,如果在訊問一名被告時,書記官在場並當場製作了訊問筆錄,並且該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在筆錄的末行,這樣的筆錄是合法且具有證據能力的。 2. 符合制作筆錄的要求:根據刑訴法的規定,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必須記載製作的年、月、日,以及所屬的機關。制作人(書記官或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的公務員)應該簽名。勘驗筆錄還應該記載實施的年、月、日、時間、處所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 舉例來說,在搜查現場時,法院的人員製作了搜索筆錄,並在筆錄中詳細記載了搜索的時間、地點、搜查物品的名稱,並由書記官或行搜索的公務員在筆錄中簽名,這樣的筆錄就具有證據能力。 3. 約束力和證據能力的問題:如果受訊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製作人應該在筆錄中記載相關的事由。根據情況判斷,如果拒絕簽名的原因是因為筆錄的記載不實或出於合理原因,並已經有書記官的記載和其他證據證明,那麼該筆錄仍然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如果拒絕簽名是無故的,或者沒有書記官的記載,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筆錄的製作,那麼該筆錄的真實性就有疑問。 舉例來說,如果受訊問人拒絕簽名,但書記官記明了這個情況,並且在審理過程中受訊問人沒有否認製作了該筆錄的內容,那麼這個筆錄仍然可以作為裁判的基礎。 總結來說,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的第8條,製作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時要遵守相關的法定程序,確保筆錄的正確性和證據能力。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證明程序的公正性和確保筆錄的真實性。唯有在筆錄製作的過程中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才能保證製作的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從而維護正當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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