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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8-1 條

四八之一 (羈押期間之計算) 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羈押中之被告偵查與審判、原審與上訴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訴審法院之日起算;同條第四項則規定逮捕拘提被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同法第九三條第二項、第九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期間,始羈押被告時,羈押期間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自逮捕、拘提起,實際上已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為顧及被告權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以保障人權,二者有明確區分,務須注意適用。(刑訴法九三、九三之一、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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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1條內容為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根據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三項,羈押中的被告在偵查和審判以及原審和上訴審法院審判期間的羈押期間,分別從卷宗和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訴審法院的日子開始計算。而同條第四項則規定逮捕或拘提被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刑訴法第九三條第二項和第九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期間),然後才進行羈押,羈押期間從簽發押票的日子開始計算。然而,為了保障被告的權益,自逮捕或拘提之日起,實際上已經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在羈押之前的逮捕或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一日,以保障人權。這兩者有明確的區分,需要注意適用。(參考刑訴法九三、九三之一、一○八)。 例如,假如一個案件的被告被拘捕後,在偵查階段被送交法院,此時羈押的計算時間就從卷宗送交法院的日子開始計算。而如果被告案件經過一定期間被逮捕或拘提,然後再羈押,此時羈押的計算時間就從簽發押票的日子開始計算。但如果在逮捕或拘提之前的時間已經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那麼這段時間可以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一日,以保障被告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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