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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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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身心障礙者之法定輔佐人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刑訴法第三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其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並得為刑訴法所定之訴訟行為。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刑訴法二七、三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如果被告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無法完全陳述自己的情況,應由法定輔佐人陪同在場。如果經合法通知輔佐人,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話,這是不受限制的。輔佐人可以陳述意見,並且可以進行刑訴法所定的訴訟行為。此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的情況,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以選任辯護人。根據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和第三十五條。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為了平衡和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被告,使輔佐人能夠在審判中協助他們陳述事實和法律上的攻擊和防禦意見。這使得被告的辯護能力更強,達到當事人對等的原則和程序正義。 參考資料: 1. 刑事訴訟法(106年修正)第二百七十條 2. 刑事訴訟法(106年修正)第三十五條

  • 輔佐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第三五條第三項條文
  • 合法通知名詞
  • 刑訴法法規
  • 訴訟行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選任辯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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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規定:「七 (身心障礙者之法定輔佐人)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刑訴法第三五條第三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