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之一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取權)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二項但書情形,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法院得予適當之限制。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被告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如無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二項但書情形,且非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並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法院方得於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予以許可。 法院就被告前項聲請,得依刑訴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衡酌個案情節,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訴法三三、少年事件處理法八三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