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 (強制辯護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均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法官充之,不得以學習司法官、學習法官充任之。 案件經指定辯護人後,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訴法三一、三四;刑訴施行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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