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六 (強制辯護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均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法官充之,不得以學習司法官、學習法官充任之。 案件經指定辯護人後,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訴法三一、三四;刑訴施行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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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當案件具有以下情形時,在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的情況下,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例:被告被控犯有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的重傷害罪,刑罰可達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例:被告的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後,被判連帶賠償義務,被告上訴至高等法院的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 例:被告被控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的殺人罪,但因有智能障礙,無法提供清晰且完整的陳述。 四、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例:被告為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人士,因犯有竊盜罪被控告,案件在地方法院正常程序下進行審理。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聲請指定辯護人。 例:被告申請為低收入戶,並要求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為辯護。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指定辯護人。 例:案件性質特殊,或案情複雜,審判長認為被告需要專業的辯護人。 對於已指定辯護人的案件,如果被告選任了律師為辯護人,可以撤銷原先指定的辯護人。 而限制辯護人接見被告的情況,通常除非有足夠的事證顯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行為,否則不得限制辯護人接見被告。 以上資料參考自《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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