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5-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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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五之十 (選定或指定訴訟參與代表人) 訴訟參與人為多數且未自行選定代表人參與訴訟時,法院審酌訴訟參與人之人數、案件情節之繁雜程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後,如認有指定代表人之必要,得先定期命訴訟參與人自行選定代表人,逾期未選定代表人者,始由法院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依職權指定代表人後,得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訴訟參與人之意願,更換或增減代表人。 法院依前二項規定指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者,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訴法四五五之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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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之第135-10條規定,當訴訟參與人為多數且未自行選定代表人參與訴訟時,法院可以審酌參與人數、案件情節複雜程度以及訴訟程序進行情況後,認為有必要指定代表人,並定期命令訴訟參與人自行選定代表人,超過指定期限未選定代表人的話,法院便按職權進行指定。 如果法院依據前述規定指定或更換代表人,法院可以考慮訴訟進行的程度以及參與人的意願,進行代表人的更換或增減。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依照前述規定指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的決定,屬於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相關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455-45條
- 代表人名詞
- 審酌名詞
- 不得抗告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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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