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十二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一)) 審判筆錄中,對於有辯護人之案件,應記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應詳細記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命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辯護人依次就事實、法律、科刑範圍辯論及被告之最後陳述等事項,以免原判決被認為當然違背法令。(刑訴法四四、二八九、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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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詳細記載審判筆錄中的以下事項: 1.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審判筆錄應詳細記載辯護人就被告的辯護意見和辯論情況。 2.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應記載檢察官在審判期間到庭執行職務的情況。 3. 審判長命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辯護人的辯論:應詳細記載審判長對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科刑範圍進行的辯論情況。 4. 被告的最後陳述:應詳細記載被告在辯論結束後對案件事實、法律等的最後陳述。 這些事項的記載在審判筆錄中是非常重要的,可以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性,避免原判決被認為違背法令。例如,刑訴法第289條所提及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的記載,在判決被視為最新見解的本院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有提到若未詳細記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和辯論情況,則判決有可能被認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審判筆錄應對辯護人就被告的辯護進行詳細記載,以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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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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