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四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若能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明知而故犯,且該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在此限。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若違反刑訴法第九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亦準用刑訴法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違背前述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舉證之責任。(刑訴法一五八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