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4 條
八十四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若能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明知而故犯,且該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在此限。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若違反刑訴法第九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亦準用刑訴法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違背前述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舉證之責任。(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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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的解釋: 刑訴法第84條規定了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的限制。根據刑訴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的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所取得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及其他不利的陳述,如果違反了法定程序,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是如果可以證明這些自白或陳述並非出於明知而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且是出於自由意志,則不受此限制。另外,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詢問被拘留、提起控訴、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如果違反了刑訴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也準用刑訴法第158條之2第1項的規定。如果违背上述法定程序取得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是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則檢察官有負舉證的責任來證明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且所取得的自白或陳述是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 以上解釋參考自最高法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中提到了刑訴法第158條之2的解釋及解釋理由(依據2016年最高法院第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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