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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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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 (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現真實之旨。(刑訴法一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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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傳喚證人應使用傳票。傳票在到場期日前24小時應送達,但在急迫情形下例外。此規定是因為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重大,而設立的規定。如果未依該方法傳喚,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根據參考資料,上訴人主張部分證人的傳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和第4項的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但實際上是有誤會的。因為這些證人實際上是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轉換為證人身份,檢察官已確認他們作證的意願,並進行了相應的告知。此外,部分證人未及時送達傳票的情況也有對應的筆錄可稽查,並無可能混淆角色,對證據能力的判斷沒有影響。 根據參考資料,判決書應記載有罪判決的犯罪事實和理由,以及其主文所根據的依據。判決書的理由敘述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裁判者的任意行為,以保障被告的權益,避免不合理、不正當的裁判。另一方面,訴訟關係人可以通過判決書的理由明確裁判原因,作為上訴聲明並供上級審法院審查原判決的依據。如果判決書已包含了這些目的所需的理由,就難以說明存在不備理由的違法情形。 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對於有保密身份必要的證人,在偵查或審理中進行訊問時應以適當的隔離方式,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等方式。這是為了落實證人保護制度,鼓勵證人勇於檢舉並出庭作證,以發現真實情況,并同時兼顧證人的人身安全和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利之衝突。然而,根據參考資料,檢察官在訊問秘密證人時未採取與被告隔離的措施,這是因為被告未在場且偵查不公開,因此不存在證人在被告面前揭露身份的風險。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的規定不同,該規定旨在避免尚未訊問的證人在場影響真實發現,明確指出證人有數人時,訊問權人可以决定是否分別進行訊問,未經訊問者,除非經許可,不能在場。 最新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01) - 證人保護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161)

  • 證人名詞
  • 傳票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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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5 條規定:「八十五 (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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