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2 條
二十二 (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被告傳喚時,應通知該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並先填具傳票囑託送達,至訊問期日,再提案審訊。 (刑訴法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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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強調了對在監所被告的傳喚程序。當法院需要傳喚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中的被告時,應該先通知該處所的長官,并填寫相應的傳票。在確定訊問日期之後,再對案件進行審訊。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嫌疑犯被關押在一個看守所中,而法院需要對他進行訊問,則法院應該先通知該看守所的長官,並填寫相應的傳票。在確定訊問日期之後,法院方可對嫌疑犯進行審訊。這樣做是為了確保對被告的法律程序得以遵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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