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9 條
六十九 (同意搜索) 搜索係經受搜索人同意者,執行人員應先查明其是否確具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所稱自願性同意,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 (刑訴法四二、一三一之一、一四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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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條、131之一和146條提供了參考來進行釋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搜索係經受搜索人同意者,執行人員應先查明其是否確具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這意味著在進行搜索前,執行人員必須確保受搜索人具有同意的權限,並將同意的內容記錄在筆錄上,並由受搜索人簽名或提供書面同意。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1之一條,所稱的自願性同意,需綜合考慮一切相關情況來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具有威脅性、同意者的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並應綜合考慮這些因素。因此,在判斷同意的自願性時,應該綜合考慮這些因素。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執行搜索的人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上。這表示執行搜索的人應出示合法的工作證件,並將受搜索人的同意記錄在筆錄上。 總結來說,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人們進行搜索應確保受搜索人具有同意的權限,並將同意的內容記錄在筆錄上,同時應綜合考慮一切相關情況來判斷同意的自願性,執行搜索的人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的意旨記錄在筆錄上。這些規定旨在保護被搜索人的權益,確保搜索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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