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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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四之一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之處理) 聲請人未於法院所裁定之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如再行自訴,法院應依刑訴法第三三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聲請人於法院所裁定之期間內提起自訴者,應由原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合議庭以外之其他法官,依刑訴法第三四三條準用第二八四條之一,視其案件種類行獨任或合議審判。前項受理自訴之法院應儘速通知檢察官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以利後續審判,並適用刑訴法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刑訴法二五八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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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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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三三四條條文
- 諭知不受理名詞
- 合議庭名詞
- 第三四三條條文
- 準用名詞
- 合議審判名詞
- 適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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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