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5 條
一六五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無論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者,除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轉提者外,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不得以作成日期為準。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間以內,亦不能生上訴效力。對於抗告書狀之提起,亦應為同樣之注意。 (刑訴法三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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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5條,不論是被告、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除非上訴書狀由監所長官轉提外,上訴書狀應當以提交給法院的日期為準,而不是以書狀的作成日期為準。如果書狀的提交日期已經超過法定期限,即使作成書狀的日期在法定期限內,也無法使上訴生效。對於抗告書狀的提交,也應該注意相同的事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如果上訴書狀是由監所長官轉交的,則可以視為在上訴期限內上訴,並且監所與法院之間不存在在途期間的問題。然而,如果在上訴期限屆滿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使監所長官立即將上訴書狀轉交給法院,因為無法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仍被視為逾期。 根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這一條也適用於抗告書狀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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