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六五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無論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者,除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轉提者外,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不得以作成日期為準。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間以內,亦不能生上訴效力。對於抗告書狀之提起,亦應為同樣之注意。 (刑訴法三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
一六五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無論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者,除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轉提者外,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不得以作成日期為準。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間以內,亦不能生上訴效力。對於抗告書狀之提起,亦應為同樣之注意。 (刑訴法三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