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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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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五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無論為被告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者,除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轉提者外,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不得以作成日期為準。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間以內,亦不能生上訴效力。對於抗告書狀之提起,亦應為同樣之注意。 (刑訴法三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5條,不論是被告、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除非上訴書狀由監所長官轉提外,上訴書狀應當以提交給法院的日期為準,而不是以書狀的作成日期為準。如果書狀的提交日期已經超過法定期限,即使作成書狀的日期在法定期限內,也無法使上訴生效。對於抗告書狀的提交,也應該注意相同的事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如果上訴書狀是由監所長官轉交的,則可以視為在上訴期限內上訴,並且監所與法院之間不存在在途期間的問題。然而,如果在上訴期限屆滿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使監所長官立即將上訴書狀轉交給法院,因為無法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仍被視為逾期。 根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這一條也適用於抗告書狀的提交。

  • 上訴期間名詞
  • 上訴名詞
  • 被告名詞
  • 自訴人名詞
  • 名詞
  • 業已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抗告名詞
  • 刑訴法法規
  • 判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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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5 條規定:「一六五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無論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者,除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轉提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