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六六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方式)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除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外,餘概應用書狀。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聽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強制、暗示、引逗等情事,遇有於審判期日前訊問時,以言詞撤回上訴者,應即諭知補具書狀。又被告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之上訴權。 (刑訴法三五八,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一六六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方式)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除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外,餘概應用書狀。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聽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強制、暗示、引逗等情事,遇有於審判期日前訊問時,以言詞撤回上訴者,應即諭知補具書狀。又被告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之上訴權。 (刑訴法三五八,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