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6 條
一六六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方式)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除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外,餘概應用書狀。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聽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強制、暗示、引逗等情事,遇有於審判期日前訊問時,以言詞撤回上訴者,應即諭知補具書狀。又被告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之上訴權。 (刑訴法三五八,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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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可以書狀或言詞表達,但在審判期日以言詞表達時,應仔細聽取當事人自由表示,不能有強制、暗示或引逗等行為。 2. 如果被告在審判期日前以言詞方式撤回上訴,應立即告知其補助以書狀表達。 3. 被告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的效力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提起上訴的權利。 例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中,關於被告在審判期日前以言詞撤回上訴的情況,法院應立即告知其補助以書狀表達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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