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6 條
一五六 (緩起訴規定於自訴案件之準用) 法院依訊問或調查之結果,認為自訴案件有刑訴法第二五二條、第二五三條、第二五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得斟酌情形,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 (包含國、市、縣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惟須注意命被告履行前述第三款、第四款之事項時,須得被告之同意。法院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述各款事項,應附記於裁定內。因上述第三、四款等情形,自訴人均得以法院之裁定為民事執行名義,因此,法院就各該應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及對象等,均應記載明確,以免執行時發生疑義。 (刑訴法三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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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法院在處理刑事自訴案件時應留意以下事項。如果法院在訊問或調查後認為該自訴案件符合第252條、第253條或第254條的情況,則可以裁定駁回自訴並考慮以下情形,要求被告遵守或履行以下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賠償;四、向公庫(包括國家、市、縣庫)或指定的公益組織、地方自治組織支付一定金額。然而,當要求被告履行第三和第四款事項時,需要獲得被告的同意。法院要求被告遵守或履行前述各款事項時,應將其附載於裁定內。針對上述第三和第四款事項,自訴人可以將法院的裁定作為民事執行的依據。因此,法院在裁定中應明確記載應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和對象等細節,以免執行過程中引起疑義。(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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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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