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五六 (緩起訴規定於自訴案件之準用) 法院依訊問或調查之結果,認為自訴案件有刑訴法第二五二條、第二五三條、第二五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得斟酌情形,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 (包含國、市、縣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惟須注意命被告履行前述第三款、第四款之事項時,須得被告之同意。法院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述各款事項,應附記於裁定內。因上述第三、四款等情形,自訴人均得以法院之裁定為民事執行名義,因此,法院就各該應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及對象等,均應記載明確,以免執行時發生疑義。 (刑訴法三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