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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六二 (上訴書狀之效力) 提起上訴案件,應注意其曾否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僅以言詞聲明不服,雖記載筆錄,亦不生上訴效力。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又被告就有罪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有所陳述者,雖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字樣,如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被告,雖不得由父母、兄弟、子姪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但其上訴,如於書狀內述明確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委任親屬代為撰狀上訴,亦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亦不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刑訴法三四五、三五○、三六一、三六七,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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