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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2 條

一六二 (上訴書狀之效力) 提起上訴案件,應注意其曾否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僅以言詞聲明不服,雖記載筆錄,亦不生上訴效力。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又被告就有罪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有所陳述者,雖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字樣,如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被告,雖不得由父母、兄弟、子姪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但其上訴,如於書狀內述明確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委任親屬代為撰狀上訴,亦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亦不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刑訴法三四五、三五○、三六一、三六七,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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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強調上訴書狀的效力。根據該條,提起上訴案件時必須注意是否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若僅以口頭聲明不服,即使有記載筆錄,也不具有上訴的效力。第二審的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指的具體理由是指就不服判決進行具體指摘,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都不被視為具體理由。至於理由是否具體屬於第二審法院的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的範圍內。上訴書狀如果已經敘述了理由,無論是否具體,就不需要再補提理由書或被要求補正。又被告對有罪的判決提出陳述,即使書狀沒有明確提起上訴的字樣,只要內容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就應該被視為提起上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被告雖然不能由親屬代為獨立上訴,但如果上訴狀內明確表明是被告本人的意思並委任親屬代為撰狀上訴,這也不被視為不合法的上訴。如果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未在上訴狀內表明是以被告的名義提起上訴的字樣時,法院應給予補正的機會,不能直接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的。(刑事訴訟法345、350、361、367條,參照最高法院21年抗字112號、25年上字21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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