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7 條
一一七 (鑑定通譯準用人證之規定) 關於鑑定及通譯事項,應注意準用人證之各規定。 (刑訴法一九七、二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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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資料,第117條提到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該注意準用人證的各項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97條和第211條,我們可以了解到在鑑定及通譯事項中,應注意準用有關人證的規定。具體來說,這涉及到人證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能力和適用範圍等相關規定。 對於鑑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的規定,鑑定人的報告在法院中具有證據能力。同時,法院或檢察官可委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構進行鑑定,並按照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這表示鑑定人應提供書面鑑定報告,該報告被視為證據。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了法律有特定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而,根據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的言詞報告或說明應該以書面形式提交給法院,此時具有證據能力。同樣地,法院或檢察官也可以委託相應的機構或團體進行鑑定或審查,並適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的規定。這意味著這些委託的機構或團體出具的書面鑑定報告也被視為證據。 總結來說,根據上述資料,第117條提到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適用有關人證的規定,包括涉及鑑定與通譯的相關規定。具體而言,鑑定人的言詞報告或書面鑑定報告被視為證據,而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一般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有特定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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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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