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六之三 (當事人委任機關鑑定之鑑定物交付)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審酌委任鑑定或審查是否適合於法院外進行、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是否必要、受委任之機關能否確保交付過程中證物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發生證物滅失、毀損等不可回復之情況,以及關於鑑定之物倘為易腐敗變質之生物跡證,有無符合相關規範之保存程序及設備、能否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完成等情形,並徵詢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得依刑訴法第二○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者,得駁回當事人聲請或禁止持有者交付關於鑑定之物。(刑訴法二○三、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