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6-3 條
一二六之三 (當事人委任機關鑑定之鑑定物交付)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審酌委任鑑定或審查是否適合於法院外進行、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是否必要、受委任之機關能否確保交付過程中證物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發生證物滅失、毀損等不可回復之情況,以及關於鑑定之物倘為易腐敗變質之生物跡證,有無符合相關規範之保存程序及設備、能否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完成等情形,並徵詢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得依刑訴法第二○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者,得駁回當事人聲請或禁止持有者交付關於鑑定之物。(刑訴法二○三、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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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名詞
- 機關鑑定名詞
- 鑑定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審酌名詞
- 適名詞
- 同一性名詞
- 復名詞
- 期間名詞
- 等情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刑訴法法規
- 駁回名詞
- 聲請名詞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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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