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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七 (勘驗應注意事項) 法院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者總以勘驗為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法文規定係「得實施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並履行法定之方式,如有勘驗物之狀態,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之後。履勘犯所,檢驗屍傷或屍骨,均應將當場勘驗情形詳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例如殺人案件自殺、他殺、過失致死,應當場留心辨別,倘係毒殺者,應須立予搜索有無殘餘之毒物。又如勘驗盜所,應察看周圍之狀況,並注意事主有無裝假捏報情弊;他如放火案件,目的物被燒之結果,是否已喪失其效用 (全部或一部) ;傷害案件,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已達重傷;至性侵害、墮胎、毀損等案件,關於生理上所呈之異狀,與物質上所受之損害 (喪失效用,抑僅減少價值) ,均應親驗明白,不可專憑他人報告。 (刑訴法四二、四三、二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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