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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 (審判筆錄之補正)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 (詢、詰) 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刑訴法四四、四四之一、四五、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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