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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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審判筆錄之補正)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 (詢、詰) 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刑訴法四四、四四之一、四五、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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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審判筆錄應在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如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有記載錯誤或遺漏,他們可以在次一期日之前或案件辯論結束後七日之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的錄音或錄影內容進行核對。核對結果,如果確定審判筆錄有錯誤或遺漏,書記官應立即進行更正或補充;如果審判筆錄記載正確,書記官應在筆錄中附上核對的情況。此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獲得法院許可後,可以根據法院提供的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將與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翻譯的訊問及其陳述內容轉譯成文書提交法院。書記官應予以核對,如果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則可以作為審判筆錄的附錄,並具有與審判筆錄相同的效力。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44條之1、第45條、第48條 -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錯誤名詞
- 期日名詞
- 辯論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 核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被告名詞
- 自訴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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