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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 (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 送達證書,關係重大,務必切實記載明確。如應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者,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應作收受證書,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後交收領人。其向檢察官送達判決、裁定書者,亦應作收受證書,交與承辦檢察官,若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則向檢察長為之。至於向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時,囑託典獄長、看守所長、少年觀護所主任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代為送達,須經送達其本人收受始生效力,不能僅送達於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而以其收文印章為憑。(刑訴法五六、五八、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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