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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五 (搜索票聲請與審核)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第一二八條第二項款事項,其中第四款部分,係指預定實施搜索之時間。 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搜索票之案件,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持聲請書直接請求值日法官受理(不先分案,俟次一上班日再送分案室)。法官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社會矚目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必要時得組合議庭辦理。法官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之調查後,逕行審核裁定之。 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訴法第第一二二條規定之「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法院於審查聲請搜索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時,應審酌其特殊性,就具體個案搜索之相當理由為審查,並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先以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手段為之。 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不論准駁,得以簡便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准予核發,書記官應於聲請書上將實際掣給搜索票之時間予以明確記載,並確實刑訴法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員證件後由其簽收搜索票。如為駁回之裁定,書記官應將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撤回聲請者,亦同。(刑訴法一二二、一二八之一、一三三、一三八,及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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