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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下列案件第一審法院應認為重大刑事案件用本注意事項審理之:(一)犯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猥褻等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二)犯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而故意殺被害人既遂罪。 (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 (四)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 (五)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六)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既遂罪。 (七)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擄人勒贖既遂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 (八)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 (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數量達二千公克以上者。 (十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 (十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六條第一項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十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六條第二項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十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一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之罪,而栽種數量達一萬株以上者。 (十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既遂罪。 (十六)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既遂罪。 (十七)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七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十八)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既遂罪。 (十九)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第三十七條犯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二十)違反銀行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件,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十一)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因行為人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而依第五項之規定對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案件。 (二十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四,且營業秘密為實收資本額相當於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本國公司或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所有。 (二十三)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件。 (二十四)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未遂犯組織犯罪條例二十五)下列刑事案件,報經院長核定者: 1.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2.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介入公共工程之案件。 3.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貪污案件。 4.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賄選案件。 5.其他認為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 第二審法院於前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犯罪手段殘酷,所生損害重大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引起公眾關注,或經第一審法院院長核定為重大刑事案件第一百十六條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內亂罪、外患罪、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第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項至第三項之案件,適用之。 最高法院於前開案件經原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宣告無罪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適用之。 除前三項之案件外,依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提起抗告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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