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期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下列案件第一審法院應認為重大刑事案件,適用本注意事項審理之:(一)犯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猥褻等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二)犯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而故意殺被害人既遂罪。 (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 (四)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 (五)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六)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既遂罪。 (七)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擄人勒贖既遂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 (八)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 (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數量達二千公克以上者。 (十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 (十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六條第一項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十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六條第二項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十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一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之罪,而栽種數量達一萬株以上者。 (十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既遂罪。 (十六)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既遂罪。 (十七)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七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十八)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既遂罪。 (十九)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第三十七條犯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二十)違反銀行銀行法券證券交易法貨期貨交易法錢洗錢防制法託信託業法融金融控股公司法券票券金融管理法用信用合作社法險保險法業農業金融法件,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十一)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因行為人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而依第五項之規定對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案件。 (二十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四,且營業秘密為實收資本額相當於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本國公司或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所有。 (二十三)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件。 (二十四)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未遂犯組織犯罪條例二十五)下列刑事案件,報經院長核定者: 1.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2.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介入公共工程之案件。 3.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貪污案件。 4.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賄選案件。 5.其他認為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 第二審法院於前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犯罪手段殘酷,所生損害重大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引起公眾關注,或經第一審法院院長核定為重大刑事案件第一百十六條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內亂罪、外患罪、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第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項至第三項之案件,適用之。 最高法院於前開案件經原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宣告無罪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適用之。 除前三項之案件外,依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提起抗告者適用之。
三、適用本注意事項審理之案件,應迅速週詳調查證據,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依法通知檢察官全程到庭,予檢察官、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鑑定人或予被告詰問、詢問證人、鑑定人之機會。
四、法院為審理重大刑事案件,得預為指定專庭或專人辦理之。
五、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於收到移送之有關案卷後,應於當日分案;下午收案者,至遲於翌日上午分案,分案後應即送法官核閱。第三審法院應於卷證齊全後次一分案日期分案。
六、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重大刑事案件,宜分由同股審理;被告犯數罪分別繫屬數同級法院者,宜合併由受理重大刑事案件之法院審判。
七、審理事實之法官應於收受卷宗後七日內指定期日。但重大金融刑事案件,帳證浩繁者;重大營業秘密案件,涉及專業知識、技術或卷證繁雜者,得延長七日。
八、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順序及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整理關係證據能力之前提爭點,其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不得逾收案後二十一日。但重大金融刑事案件、重大營業秘密案件不得逾收案後三十日。
九、第一次審判期日應於準備程序後七日內指定之。
十、審判或訊問被告,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應儘量於次日連續行之。同一期日上午開庭未能終了者,應儘量於下午連續行之。重大營業秘密案件應注意是否不公開審判及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
十一、向機關團體調查證據者,應儘量以勘驗之方式行之。
十二、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注意事項之案件,如遇案情繁雜,必要時應影印卷證,分送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共同研擬調查意見,俾能充分發揮合議審判功能。
十三、重大刑事案件人犯之提解,應兼顧迅速與安全。以在押或執行中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或受刑人為證人,其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儘量以該設備訊問之。
十四、重大刑事案件之量刑,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外,尤應注意其犯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為妥適之量刑。
十五、重大刑事案件於宣判後,應主動發布消息,以收社會教育功能及嚇阻犯罪之目的。重大營業秘密案件認有適度發布新聞之必要時,得聽取營業秘密所有人或被害人意見,並避免揭露有關營業秘密之實質內容。
十六、判決正本應於宣示判決五日內指派專人送達當事人,將送達證書附卷。
十七、前點送達之規定,於書記官收到上訴理由書狀或答辯書狀時之送達準用之。
十八、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書記官應於收到上訴狀後二日內檢卷送上級法院。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書記官應於收到上訴理由狀後當日送請檢察官從速答辯,於收到檢察官答辯書後二日內檢卷送最高檢察署,並函請最高檢察署儘速轉送最高法院。
十九、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於被告及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回證檢齊附卷後二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以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從速通知當事人如有意見,應逕向該管上級法院陳明。在第二審法院並應檢同第二審判決副知最高檢察署。
二十、第二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時,應將前開通知當事人之函稿隨同附送。
二十一、已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之案件,被告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或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將該書狀以最速件函送上級法院處理。如理由書狀未提出繕本者,在第二審法院,應即通知逕向最高法院補正,並副知最高法院書記廳。
二十二、依第十九點規定檢卷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時,如該被告或同案其他被告另受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者,原審法院應將原卷有關部分影印留存。該部分之判決如因未上訴而確定者,即依該影印卷宗移送檢察官執行。如就該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在第一審法院應將上訴狀連同影印卷宗檢送上級法院。在第二審法院於答辯期間已滿後函送最高檢察署者,亦同。
二十三、上級法院就前點有期徒刑以下刑之部分為審判時,其宣告之死刑部分尚未終結者,得併案審判,如認為併案審判將使他部分延滯時,得分別審判,其分別審判時,應調閱原卷。
二十四、宣告死刑之案件,在未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前,當事人或其他得為上訴之人已提起上訴者,應依上訴程序及本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辦理,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及本注意事項第十九點至前點之規定。
二十五、第二審法院檢卷送最高檢察署或逕將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同時另行函知最高法院書記廳。
二十六、第三審法院法官配受重大刑事案件,應提前審理,並於收案後三個月內提付評議。
二十七、重大刑事案件之傳票、判決正本等訴訟文書之製作及交付送達,與上訴、抗告或移送執行之送卷程序,應設置專簿並指定專人辦理,力求縮短作業流程。
二十八、重大刑事案件內容繁雜者,承辦法官得報請院長斟酌停分新案。
二十九、辦理重大刑事案件之績效,除應優先列入各級法院年終考成及承辦人員年終考績之參考外,其特著績效者,得列舉具體事蹟專案報請敘獎。如有重大違失者,亦應依有關規定議處。
三十、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案件,不適用第六點至第九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六點之規定。 第二點第四項之案件,抗告法院應即時處理,並儘量於三日內自為准駁或其他具體處分之裁定。但抗告法院認為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