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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 右開保證金,如係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 (一)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通知被告或代繳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原繳款收據前來具領。其發還保證金之支票應指定原繳交之被告或代繳人為受款人,並應確實驗明具領人係原繳交之本人。若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繳款人出具經公證認證之委託書,繳款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經出納人員對無誤後應收回原繳款收據加蓋「已辦理退款之年月日」戳記,並開具國庫支票,指明原繳款人為受款人,在票面上劃線,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提兌時應先存入受款人之金融帳戶,始能領取。如代領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其代領人為原繳款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委託書得免經公證或認證,應切實查明確係其配偶或成年之直系親屬並具有代理權。 (二)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於辦妥發還保證金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但應受發還人無故遲延十五日以上不具領,或因行方不明,住居所遷移無從送達通知者,法院得不待辦理發還即將案件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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