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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二 右開保證金,如係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 (一)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通知被告或代繳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原繳款收據前來具領。其發還保證金之支票應指定原繳交之被告或代繳人為受款人,並應確實驗明具領人係原繳交之本人。若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繳款人出具經公證認證之委託書,繳款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經出納人員對無誤後應收回原繳款收據加蓋「已辦理退款之年月日」戳記,並開具國庫支票,指明原繳款人為受款人,在票面上劃線,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提兌時應先存入受款人之金融帳戶,始能領取。如代領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其代領人為原繳款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委託書得免經公證或認證,應切實查明確係其配偶或成年之直系親屬並具有代理權。 (二)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於辦妥發還保證金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但應受發還人無故遲延十五日以上不具領,或因行方不明,住居所遷移無從送達通知者,法院得不待辦理發還即將案件移送執行。

三 保證金如係於下級審法院繳交者: (一)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除應即檢附原繳納保證金之收據存根聯影本一份通知該收繳保證金之法院發還外,並應即通知被告或代繳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原繳款收據前往領取。且於致應受發還人之通知上加註:「請於接到本通知五日後逕向○○法院洽領」字樣。 (二) 原受領繳納保證金之法院依右開二之 (一) 之規定於發還保證金後應即函復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以便該法院儘速將案件移送執行。遇有應受發還人無故遲延十五日以上不具領保證金,或其行方不明、住、居所遷移者,亦應將情函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一經函復有上開情形,即得不待辦妥發還手續,仍將案件移送執行。

四 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

五 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除通知受款人前來具領外,並得依轄區之幅員、民情等具體情形,自行決定是否準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作業要點」採取撥匯方式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