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 保證金如係於下級審法院繳交者: (一)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除應即檢附原繳納保證金之收據存根聯影本一份通知該收繳保證金之法院發還外,並應即通知被告或代繳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原繳款收據前往領取。且於致應受發還人之通知上加註:「請於接到本通知五日後逕向○○法院洽領」字樣。 (二) 原受領繳納保證金之法院依右開二之 (一) 之規定於發還保證金後應即函復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以便該法院儘速將案件移送執行。遇有應受發還人無故遲延十五日以上不具領保證金,或其行方不明、住、居所遷移者,亦應將情函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一經函復有上開情形,即得不待辦妥發還手續,仍將案件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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