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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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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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注重以下注意事項: 第4條: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需要確定判決的法院在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通知檢察署時應隨附確定判決書和保證金收據的影本,並在通知之前先審酌是否有尚未能發還保證金的情況,以避免錯誤發生。 根據最高法院201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件確定後應即發還刑事保證金,若有無法確定發還的情況,應該在通知檢察署前檢視是否存在未能發還保證金的情事。因此,當被告提供的保證金是在偵查期間交給檢察機關時,一旦判決確定,法院應通知檢察署發還保證金,並附上確定判決書和保證金收據的影本。在通知之前,法院應該審酌是否存在無法發還保證金的情況,以防止發生錯誤。
- 偵查名詞
- 緩刑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審酌名詞
- 錯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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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