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補償法院於補償後,應本於職權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如認執行職務之原承辦公務員(以下簡稱原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員求償。 司法院審酌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原承辦人員有無違失所作審核報告(以下簡稱審核報告),認該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函請補償法院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 前項情形,補償法院文書單位應自收受函文之日起一個月內簽請院長召集求償審查委員會,逾期不為召集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召集。 於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且補償法院院長並非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時,補償法院應本於職權,或於收受第二項函文之日起一個月內,函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召集之。
依照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5條的規定,補償法院在補償結束後應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範圍。如果發現原承辦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導致補償事件發生,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補償法院應對該員進行求償。 根據該條規定,補償法院需參考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針對原承辦公務員有無違失所作的審核報告。如果審核報告認定該員具有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所指的情形,補償法院應函請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範圍。 根據上述內容,補償法院文書單位在收到函文後一個月內應簽請院長召集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此案。如逾期未召集,司法院可命令補償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召集。 若補償審查委員會由兩個法院共同設立且補償法院院長不是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則補償法院應在收到函文後的一個月內函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 最新參考資料: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法制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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