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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補償法院於補償後,應本於職權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如認執行職務之原承辦公務員(以下簡稱原承辦人員),因故意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員求償。 司法院審酌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原承辦人員有無違失所作審報告(以下簡稱審核報告),認該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函請補償法院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 前項情形,補償法院文書單位應自收受函文之日起一個月內簽請院長召集求償審查委員會,逾期不為召集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召集。 於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且補償法院院長並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時,補償法院應本於職權,或於收受第二項函文之日起一個月內,函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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