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08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使刑事補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求償權之作業有所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理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各級法院均應設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刑事補償事件之求償事宜。但法官人數不滿十人者,得與另一法院合併設立。
三、求償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六人至九人,以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法官代表二人及社會公正人士若干人組成;法官人數逾十人者,增加法官代表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之。 社會公正人士由主席就檢察官、律師、學者或其他具法學素養之人遴聘之。 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時,該二法院院長均為當然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法官代表二人由該二法院法官依第三項規定各推代表一人,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增加法官代表之規定。 各法院應將求償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單登錄於司法院網站;有異動時,應即更新之。
四、除院長依職務進退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法官代表辭職、調離該法院或因故出缺時,由得票在後之法官依次遞補之;無法官得票在後者,依前點第三項重新推選之;任期至該屆任滿為止。 社會公正人士出缺時,由主席補聘之;任期至該屆任滿為止。
五、補償法院於補償後,應本於職權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如認執行職務之原承辦公務員(以下簡稱原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員求償。 司法院審酌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原承辦人員有無違失所作審核報告(以下簡稱審核報告),認該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函請補償法院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 前項情形,補償法院文書單位應自收受函文之日起一個月內簽請院長召集求償審查委員會,逾期不為召集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召集。 於二法院合併設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且補償法院院長並非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時,補償法院應本於職權,或於收受第二項函文之日起一個月內,函請求償審查委員會主席召集之。
六、求償審查委員會由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主席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所在與開會場所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溝通時,得以遠距視訊方式代之。 前項但書情形,有關會議資料之提供及會議紀錄、決議書之確認,得以紙本寄送,或採公文電子交換、電子郵件、電子檔案下載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 第三項但書遠距視訊之經過,及前項會議資料之提供與會議紀錄、決議書之確認,應特別注意第十六點有關應嚴守秘密之規定;其以科技設備傳送文書資料時,如涉依法令應保守秘密之事項,得採加密傳遞、限制下載期間或其他保密措施,並參考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之規定辦理。
七、求償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但第十二點之決議,應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現為或曾為原承辦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與原承辦人員訂有婚約。 (三)現為或曾為原承辦人員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原承辦人員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為原承辦人員本人。
九、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除認原承辦人員顯無違法或其違法顯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應通知原承辦人員到場陳述意見;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及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調閱相關案卷、評議簿或第五點第二項之審核報告等資料。原承辦人員亦得提出書面說明。 前項情形,原承辦人員為非法院所屬人員者,求償審查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其所屬機關指派代表到場說明。
十、求償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並全程錄音以供會後核對;製成會議紀錄後,應即分送各委員確認;委員認有必要時,得查證錄音內容,逾六個月即予消音。
十一、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應本於審慎之態度,就原承辦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及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妥為查明,以決定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求償權之規定。
十二、求償審查委員會經審查結果,認為原承辦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作成應予求償之決議。反之,應作成不應求償之決議。
十三、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應予求償之決議時,其求償之範圍以支付補償之金額為限,且應審酌被求償者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為一部或全部求償,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四、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不應求償之決議時,應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決議之結果。 (二)決議之理由要旨;必要時,得附記其依憑之事證及理由。 (三)決議日期。 補償法院應於前項決議書作成後,連同會議紀錄,層報司法院核備;司法院認求償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有明顯缺漏或理由矛盾時,得指明後發交該法院重新審查。 司法院就第一項之決議准予核備後,如原承辦人員非法院所屬人員,應將決議要旨通知其所屬機關。
十五、求償審查委員會作成應予求償之決議後,補償法院應將會議紀錄層報司法院備查,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先與被求償者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於合理期限內分期給付,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 (二)協商不成立者,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注意參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補償法院依前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之結果,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司法院就補償法院行使求償權之結果准予備查後,如被求償者非法院所屬人員,將結果要旨通知其所屬機關。
十六、求償審查委員會之與會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應嚴守秘密。
十七、本要點有關之作業事項,由各該法院之文書單位負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