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求償審查委員會經審查結果,認為原承辦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作成應予求償之決議。反之,應作成不應求償之決議。
對於刑事補償事件的求償作業要點第12條,其規定如下:求償審查委員會在審查結果中,如果認為原承辦人員存在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所列情形,則應作出應予求償的決議。相反地,如果沒有該情形的存在,則應作出不應求償的決議。 我無法提供此條款的參考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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