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現為或曾為原承辦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與原承辦人員訂有婚約。 (三)現為或曾為原承辦人員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原承辦人員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為原承辦人員本人。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8條,委員在以下情況下應自行迴避: (一)委員現在或曾經是原承辦人員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委員與原承辦人員訂有婚約; (三)委員現在或曾經是原承辦人員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現在或曾經由原承辦人員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四)委員本人即為原承辦人員。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8條,補償委員應在審理案件中做出公正和無私的決定,並以中立的立場處理案件。因此,根據第8條所規定的相關情況,委員應自行迴避,以確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一個相關的案例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25日判決訴願事件,按照法院這個判決,因為一位補償委員和一位申請人之間有姻親關係,委員被要求自行迴避,以確保補償審議的公正性。 參考資料: - 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8條 - 刑事補償法第18條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25日判決訴願事件 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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