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除認原承辦人員顯無違法或其違法顯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應通知原承辦人員到場陳述意見;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及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調閱相關案卷、評議簿或第五點第二項之審核報告等資料。原承辦人員亦得提出書面說明。 前項情形,原承辦人員為非法院所屬人員者,求償審查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其所屬機關指派代表到場說明。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9條的規定,對於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除非原承辦人員顯無違法或其違法顯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應通知原承辦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求償審查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和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調閱相關案卷、評議簿或第五點第二項之審核報告等資料。此外,原承辦人員若非法院所屬人員,求償審查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其所屬機關指派代表到場說明。 根據我們所提供的內容,並沒有直接提到這種情況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