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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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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 (三)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六)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七)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八)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8 條的規定,事先通知他共有人的方式和內容有以下規定: 一、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如果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則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的規定辦理。 範例:如果土地的共有人具備戶籍,則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寄送到其戶籍地址。若共有人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通知書或信函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如果他共有人的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通知書中應在適當欄位註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如果無法得知他共有人的實際住居所,部分共有人應在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註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範例:如果他共有人的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或由於他共有人已經確定不住在戶籍地而可以根據實際居住地送達,則應就實際居住地通知。通知書中應在適當欄位註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如果無法得知他共有人的實際住居所,部分共有人應在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註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三、如果無法以書面通知,可以以公告代替,但只有在以下情形才能使用公告: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已經按照前款的規定送達。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公告可以以布告方式在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簽證後公告,也可以以登報方式公告,並且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通知的效力在二十日後發生。 範例:如果他共有人的住所不明或根據前述規定通知無法送達,可以使用布告方式公告在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的村里辦公處簽證後公告,或者以登報方式公告。從公告之日或最後登載日起,通知在二十天後生效。 四、通知或公告的內容應詳細記載土地或建物的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的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其他事項。如果有多宗土地或建物一同出賣,應分別記載每個土地或建物的價金分配。 範例:通知或公告的內容應詳列土地或建物的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的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如果有多宗土地或建物一同出賣,每宗土地或建物的價金分配應分別記載。 五、對於已經死亡的他共有人,通知或公告的對象應為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六、部分共有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委託的行為不需要特別授權。 範例:部分共有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這項委託行為不需要特別的授權。 資料來源: 《土地法施行法》第 56 條、第 57 條 《土地法施行要點》修正(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地政司授權 10215082631 號公告) 《戶籍法》第 50 條、第 51 條 民國 100 年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77 號判決 民國 100 年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99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判決

相關函釋 3

  • 通知書名詞
  • 存證信函名詞
  • 送達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名詞
  • 第五十條條文
  • 住居所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法律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遺產管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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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8 條規定:「八、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